關于加強廢舊金屬回收熔煉企業輻射安全監管的通知 |
環辦函[2011]920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廳(局):
為了貫徹落實《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和《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管理辦法》(環境保護部令第18號,以下簡稱《管理辦法》),加強廢舊金屬回收熔煉企業(以下簡稱熔煉企業)輻射監測工作,切實解決失控放射源或被放射性物質污染金屬制品導致的環境潛在輻射安全隱患問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廳(局)應按《管理辦法》對熔煉企業嚴格管理,做好以下工作:
一、安全責任的界定原則是,污染物品的擁有者負責對污染物品進行處理處置,對污染來源進行調查舉證,并承擔全部安全責任。如擁有者證明所擁有的污染物品來自其他單位,則來源單位承擔安全責任,該擁有者只承擔連帶責任。
二、所有熔煉企業必須開展輻射監測,發現放射性污染時應立即報告當地環保部門。對已發現的失控放射源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的金屬要嚴格控制,實施有效管理,避免流入社會,造成環境污染和公眾健康的損害。
三、各地環保部門對已查獲的被污染金屬應采取有效措施,及時督促擁有者就被污染金屬進行回收,并妥善處理。
四、處理被查獲的失控放射源或者被污染金屬所產生的費用,由失控放射源或者被污染金屬的原持有者或者供貨方承擔。各省級環保部門要嚴格執法,對失控放射源或者被污染金屬的原持有者依法查處。
五、輻射監測數據表明所測金屬的放射性輻射水平高于當地天然環境輻射本底水平時,應對其采用伽瑪譜儀進行分析,確認是否被放射性污染。
六、對于Co-60活度濃度不大于100貝可/千克的金屬,經檢測核實后可無限制使用;對于Co-60活度濃度大于20000貝可/千克的金屬,應采取集中貯存方式進行處置;對于活度濃度介于上述兩者之間的,熔煉企業應在當地環保部門的監管下對污染金屬進行循環再利用。
七、應貯存處置的被污染的金屬,可送交所在地城市放射性廢物庫或其他有資質的單位進行暫存,使之衰變達到可循環再利用為止。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